国庆假期快乐!十月新规速递又一波新规与你我有关

创建时间:2024-09-30



图片





新 法 新 规

01.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02.《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

03.《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

04.《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

05.《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

06.《中央厨房建设要求》和《中央厨房运营管理规范》

07.《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08.《有声读物》

09.《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10.《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落实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对缴存人住房需求支持力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01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进一步加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



2024年9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保持现行统计法制度框架基本不变的基础上,此次统计法修改围绕强化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责任、加强统计监督、提高统计科学性等方面,新增加3条、修改21条。


修改内容如下

 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二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 

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

“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


 五 

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七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


 九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分为两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


 十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十一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分为两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十二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款第二项分为两项,修改为:“(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十三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十七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职务晋升”修改为“职务职级等晋升”。

(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行政记录”修改为“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及其监察机关”。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批准”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备案”。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泄露国家秘密的”修改为“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的“职务晋升”修改为“职务职级等晋升”;“撤销晋升的职务”修改为“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等”。



02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

对企业改制重组给予印花税支持



2024年9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自2024年10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同时废止。


《公告》进一步完善了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清算和事业单位改制等相关印花税政策,以更好支持企业高质量发展。


《公告》明确在营业账簿印花税政策方面,对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营业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原已缴纳印花税的部分不再缴纳印花税。在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政策方面,对因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破产清算以及事业单位改制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03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

定量包装产品净含量标注应清晰可见



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修订后的新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以下简称《检验规则》)将于2024年10月12日正式实施。


新版《检验规则》修订了定量包装商品的定义;优化了计量检验抽样方案;对净含量标注中的数字部分,推荐不超过3位有效数字;明确规定净含量标注“应清晰可见,商品包装主展示面或商品标签的显著位置,与商品包装的背景底色有明显区别”。


对误导性定量包装商品进行原则性要求,定量包装商品不应当以误导或欺骗消费者的方式进行构造或填充。



04

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

养老服务费预收周期不得超12个月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意见》共4部分14项要求,值得关注的内容如下:


一、规定收取要求

意见对预收费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将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全口径纳入监管,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差异化管理。提出养老服务费预收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


二、限定使用用途

意见明确,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明确预收费的限制性规定,确保专款专用。


三、明确协议管理

聚焦容易引发纠纷的问题,对签订协议、告知风险、开具发票、退还费用、解决争议等环节进行规范,最大程度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05

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

重点监控异常交易行为



证监会制定发布《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将于2024年10月8日起正式实施。


《管理规定》明确证券交易所对程序化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重点监控。明确高频交易的定义,并从报告信息、收费、交易监控等方面提出差异化监管要求。



06

《中央厨房 建设要求》《中央厨房 运营管理规范》

首批中央厨房国家标准开始实施



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由中国饭店协会牵头制定的首批中央厨房推荐性国家标准——《中央厨房 建设要求》《中央厨房 运营管理规范》,自2024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央厨房 建设要求》给出了中央厨房选址与总体布局、加工区场所设置、主体建设、设施设备四个方面的要求。《中央厨房 运营管理规范》为中央厨房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并对原辅料采购与验收、经营加工、检验与留样、仓储、配送、交付等环节提出具体细要求。



07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



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了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条例规定,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社会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和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通过向功勋荣誉表彰获得者的遗属增发抚恤金,邀请抚恤优待对象参加重大庆典活动等措施增强荣誉激励。建立关爱帮扶机制,加大对特殊困难抚恤优待对象的关爱帮扶力度。


新修订的条例还优化抚恤优待程序,明确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程序,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合法权益。细化残疾等级评定的程序,增加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情形。



08

《有声读物》

有声读物领域首个国家标准实施



《有声读物》国家自202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是有声读物领域的第一个国家标准,对有声读物的内容生产、发布、质量检测等方面内容做出明确要求,增加了面向视力障碍人士的技术要求,鼓励引导行业制作更高技术参数的有声读物产品。




09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进一步改善区内中小企业发展环境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25日通过,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值得关注《条例》的主要内容如下:


《条例》强化政府支持力度,着力解决突出问题,为激发广西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活力,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成长提供法治保障。


《条例》主要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发展基金和投资基金、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等方面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财税支持,促进创业创新,减轻税费负担。


《条例》包括着力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加大创业创新扶持,并按照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补贴;从立法上支持中小企业加大对东盟国家、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等的市场开拓力度等。




10

《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落实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对缴存人住房需求支持力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加大对缴存人租房、贷款的支持力度



2024年9月20日,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直中心)发布《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落实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对缴存人住房需求支持力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自2024年10月1日起实施,按照业务受理时间执行。


值得关注《通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加大对缴存人租房的支持力度


01. 提高南宁市无房缴存人租房提取额度

租赁商品住房提取定额提高至每人每月1050元。已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可以按照备案的每月租金价格申请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月提取额不超过本人月缴存额。


02. 新增两类无房缴存人租房提取

(1)新增缴存人在工作地无房租房提取。提取对象为在当地工作的缴存人(不含未在当地工作的配偶方)。

(2)新增纳入城镇住房收入困难家庭的缴存人租房提取。


03. 提高新市民、青年人租房提取额度,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实际房租支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新市民是指申请提取时,未获得南宁户籍的缴存人;青年人是指申请提取时,年龄在40周岁(含)以下的缴存人。


二、加大对缴存人贷款的支持力度


01. 加大对灵活就业缴存人支持力度

结合灵活就业人员的缴存特点,支持其通过提高个人年度缴存额获得贷款额度,达到“灵活缴、长期缴、方便贷”。


02. 支持缴存人购买保障性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通知》所称保障性住房应符合《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文件要求和住建部门认定标准,该保障性住房不是指单位政策福利性住房、商品房等住房。


//



最新资讯,企业经营管理的风向标;是企业重要且核心的功课,也是聘请法律顾问的最基本价值。


【常年法律顾问】精细化解决方案:

图片



       


微信扫一扫

了解/洽谈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图片




图片





新 法 新 规

01.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02.《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

03.《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

04.《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

05.《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

06.《中央厨房建设要求》和《中央厨房运营管理规范》

07.《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08.《有声读物》

09.《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10.《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落实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对缴存人住房需求支持力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01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进一步加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



2024年9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保持现行统计法制度框架基本不变的基础上,此次统计法修改围绕强化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责任、加强统计监督、提高统计科学性等方面,新增加3条、修改21条。


修改内容如下

 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二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 

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

“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


 五 

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七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


 九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分为两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


 十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十一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分为两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十二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款第二项分为两项,修改为:“(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十三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十七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职务晋升”修改为“职务职级等晋升”。

(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行政记录”修改为“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及其监察机关”。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批准”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备案”。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泄露国家秘密的”修改为“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的“职务晋升”修改为“职务职级等晋升”;“撤销晋升的职务”修改为“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等”。



02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

对企业改制重组给予印花税支持



2024年9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自2024年10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同时废止。


《公告》进一步完善了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清算和事业单位改制等相关印花税政策,以更好支持企业高质量发展。


《公告》明确在营业账簿印花税政策方面,对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营业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原已缴纳印花税的部分不再缴纳印花税。在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政策方面,对因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破产清算以及事业单位改制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03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

定量包装产品净含量标注应清晰可见



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修订后的新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以下简称《检验规则》)将于2024年10月12日正式实施。


新版《检验规则》修订了定量包装商品的定义;优化了计量检验抽样方案;对净含量标注中的数字部分,推荐不超过3位有效数字;明确规定净含量标注“应清晰可见,商品包装主展示面或商品标签的显著位置,与商品包装的背景底色有明显区别”。


对误导性定量包装商品进行原则性要求,定量包装商品不应当以误导或欺骗消费者的方式进行构造或填充。



04

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

养老服务费预收周期不得超12个月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意见》共4部分14项要求,值得关注的内容如下:


一、规定收取要求

意见对预收费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将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全口径纳入监管,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差异化管理。提出养老服务费预收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


二、限定使用用途

意见明确,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明确预收费的限制性规定,确保专款专用。


三、明确协议管理

聚焦容易引发纠纷的问题,对签订协议、告知风险、开具发票、退还费用、解决争议等环节进行规范,最大程度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05

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

重点监控异常交易行为



证监会制定发布《证券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将于2024年10月8日起正式实施。


《管理规定》明确证券交易所对程序化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重点监控。明确高频交易的定义,并从报告信息、收费、交易监控等方面提出差异化监管要求。



06

《中央厨房 建设要求》《中央厨房 运营管理规范》

首批中央厨房国家标准开始实施



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由中国饭店协会牵头制定的首批中央厨房推荐性国家标准——《中央厨房 建设要求》《中央厨房 运营管理规范》,自2024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央厨房 建设要求》给出了中央厨房选址与总体布局、加工区场所设置、主体建设、设施设备四个方面的要求。《中央厨房 运营管理规范》为中央厨房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并对原辅料采购与验收、经营加工、检验与留样、仓储、配送、交付等环节提出具体细要求。



07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



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了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条例规定,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社会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和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通过向功勋荣誉表彰获得者的遗属增发抚恤金,邀请抚恤优待对象参加重大庆典活动等措施增强荣誉激励。建立关爱帮扶机制,加大对特殊困难抚恤优待对象的关爱帮扶力度。


新修订的条例还优化抚恤优待程序,明确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程序,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合法权益。细化残疾等级评定的程序,增加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情形。



08

《有声读物》

有声读物领域首个国家标准实施



《有声读物》国家自202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是有声读物领域的第一个国家标准,对有声读物的内容生产、发布、质量检测等方面内容做出明确要求,增加了面向视力障碍人士的技术要求,鼓励引导行业制作更高技术参数的有声读物产品。




09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进一步改善区内中小企业发展环境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25日通过,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值得关注《条例》的主要内容如下:


《条例》强化政府支持力度,着力解决突出问题,为激发广西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活力,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成长提供法治保障。


《条例》主要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发展基金和投资基金、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等方面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财税支持,促进创业创新,减轻税费负担。


《条例》包括着力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加大创业创新扶持,并按照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补贴;从立法上支持中小企业加大对东盟国家、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成员国、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等的市场开拓力度等。




10

《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落实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对缴存人住房需求支持力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加大对缴存人租房、贷款的支持力度



2024年9月20日,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直中心)发布《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落实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对缴存人住房需求支持力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自2024年10月1日起实施,按照业务受理时间执行。


值得关注《通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加大对缴存人租房的支持力度


01. 提高南宁市无房缴存人租房提取额度

租赁商品住房提取定额提高至每人每月1050元。已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可以按照备案的每月租金价格申请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月提取额不超过本人月缴存额。


02. 新增两类无房缴存人租房提取

(1)新增缴存人在工作地无房租房提取。提取对象为在当地工作的缴存人(不含未在当地工作的配偶方)。

(2)新增纳入城镇住房收入困难家庭的缴存人租房提取。


03. 提高新市民、青年人租房提取额度,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实际房租支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新市民是指申请提取时,未获得南宁户籍的缴存人;青年人是指申请提取时,年龄在40周岁(含)以下的缴存人。


二、加大对缴存人贷款的支持力度


01. 加大对灵活就业缴存人支持力度

结合灵活就业人员的缴存特点,支持其通过提高个人年度缴存额获得贷款额度,达到“灵活缴、长期缴、方便贷”。


02. 支持缴存人购买保障性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通知》所称保障性住房应符合《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文件要求和住建部门认定标准,该保障性住房不是指单位政策福利性住房、商品房等住房。


//



最新资讯,企业经营管理的风向标;是企业重要且核心的功课,也是聘请法律顾问的最基本价值。


【常年法律顾问】精细化解决方案:

图片



       


微信扫一扫

了解/洽谈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图片


联系

Contact

联系法律顾问

关注公众号

桂ICP备2021009897号-1